(2014)淮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原告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7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9年12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2日生一女孩张某甲,2008年5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已。但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经常因家庭琐事对被告打骂,造成原告身体、心理伤害,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被告已分居达2年之久,且互不关心,也没有任何联系,说明原、被告婚姻确已破裂,为了使原告从悲哀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为了孩子较好成长,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某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6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8年5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已,并于2009年1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生育儿子张某已一直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原告主张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判决书复印件、证人王某甲、王某已、许某某、齐某某、孔某甲、孔某已的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引起双方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在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无联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从保护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儿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张某已一直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影响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孔某某抚养、生育儿子张某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帮军审 判 员 豆品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耀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