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畲族,1993年10月9日出生,住福清市。2012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无证驾驶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23时50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助力车途经福清市龙山街道后山路豪歌KTV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62mg/100ml,其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清云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