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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撤销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香江大厦2039号简约女装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店内左侧一包衣服上的钱包1只,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孙某当场抓获。经鉴定,钱包价值640元,钱包内有现金1420元及身份证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钱某甲的身份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在15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的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郝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