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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我院办理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底阁镇底阁街南头路段时,撞上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魏革,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魏革系严重颅脑外伤并复合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拨打120、122,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事故成因分析、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