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席某在重庆市长寿区××××KTV×××包房内将被害人刘某价值3886元的“Iphone5S”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席某主动将被盗手机归还刘某。2014年9月30日,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通话记录、移动电话话费承诺入网协议、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李某某、谢某某、张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席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且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汤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