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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森,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海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悬挂粤NC1***号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从公平镇沿S335线往平东镇方向行驶,途经S335线190KM+30M处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其车辆碰刮到前面行人赵某青,造成被告人黄某森与赵某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森与赵某青被送医院抢救治疗。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青构成重伤二级。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及伤情照片,宣读了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森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粤NC1***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公平镇沿S335线往平东镇方向行驶,途经平东镇龙吟塘路口路段(S335线190KM+30M处)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其所驾车辆碰刮到前面行人赵某青,造成被告人黄某森和赵某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森和赵某青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青构成重伤二级。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森被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某森和被害人赵某青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青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0日21时10分,黄某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NC1***号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公平镇沿S335线往平东镇方向行驶,途经S335线190KM+30M处时碰刮前面行人赵某青,造成黄某森、赵某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青构成重伤二级。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森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5日,黄某森被交警大队传唤到案。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森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4月20日。4.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黄某森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号牌为粤NC1***的两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黄某招,该号牌摩托车强制报废期止为2008年10月6日。6.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关于悬挂粤NC1***号事故车的鉴定报告》:证实鉴定结果:经检验该车刹车、方向、灯光系统均操作正常。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聘请有关人员对伤者赵某青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赵某青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黄某森和被害人的家属郑某华。8.被害人赵某青在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的住院证明书。9.被告人黄某森在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的住院证明书:证实黄某森于2014年8月11日入院,2014年8月13日出院,院外继续治疗。10.调解笔录及收款条: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某森和被害人赵某青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青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500元,并已履行完毕。11.被害人赵某青的丈夫郑某华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森交通肇事一案,现被告人黄某森已一次性赔偿我妻子被害人赵某青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500元,现赔偿款已付清。鉴于被告人黄某森能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我作为被害人赵某青的丈夫,代表我妻子赵某青对被告人黄某森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森从轻处罚判缓刑。(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21时10分;现场勘验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21时50分至2014年8月10日22时18分;事故发生地点在海丰县平东镇龙吟塘路口路段(S335线190KM+30M处)。(三)鉴定意见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赵某青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汕公交认字(2014)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3.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粤NC1***)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均有凿改,二号码均未能确认。(四)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华的证言:2014年8月10日21时许,我和老婆赵某青从鱼塘出来并排沿水泥路边往平东镇双墩村方向行走了约200米左右时,赵某青被后面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头部倒在我脚下的水泥路,我摸她头部有血流出,我见状就打“120”,接着又打鱼塘主蔡某清的电话,蔡某清很快驾车过来,把我妻子赵某青送到公平卫生院并由公平卫生院的救护车再送到彭湃医院抢救治疗。当时那辆二轮摩托车也往前滑倒。2.证人蔡某辉的证言:2014年8月10日21时许,我父亲蔡某清接一朋友来电称其妻子在鱼塘路段被摩托车碰撞,我父亲就叫我驾驶一辆面包车一同赶往现场,先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倒于路间,有一人倒在路面,再往前就看到我父亲的朋友郑某华抱着其妻子在路边,(其妻子)头部流血。我和父亲就把伤者抱上我的面包车,一边往公平卫生院行驶,一边打“110”报警。将伤者送到公平卫生院后,“120”救护车再送往彭湃医院。(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森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0日21时许,我独自驾驶一辆悬挂粤NC1***的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公平镇沿S335线往平东镇方向行驶,途经平东镇双墩村路段时,对向有一辆货车开启大灯驶来,我被对向车辆的灯光照射得睁不开眼睛,看不清前方路面情况,我就熄灭我车大灯,待会车后我再开启车大灯时,就碰撞到我前面的行人了,碰撞行人后我的车顺势往前滑行,我也受伤倒在路间,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是怎样到医院的也不清楚。刚开始时我没有发现行人,我车与货车会车后开启车大灯时,才发现路面有行人,但已经来不及采取措施,我的车就碰刮到前面的行人了,当时我的车速是每小时40多公里。我没有驾驶证,我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牌证,悬挂粤NC1***车牌。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㈠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㈤严重超载驾驶的;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