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玉祥与陈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张玉祥,个体工商户,系张玉祥保温密封材料的业主。被告陈朝阳,个体户。原告张玉祥与被告陈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祥诉称,2013年被告在安装空调时,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欠原告货款长时间不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03440元的欠条,并称马上归还,但是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34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朝阳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被告陈朝阳在安装空调时,在原告张玉祥处购买保温材料,拖欠原告张玉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朝阳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保温材料款10344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祥与被告陈朝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陈朝阳欠原告张玉祥货款1034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陈朝阳应当及时归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祥货款10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陈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