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何维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维,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志富,张富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维(个体工商户)。系铜梁县龙创汽车服务会所业主。委托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铜梁县巴川街道北环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治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叶大强,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志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富梅。周志富、张富梅的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维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梁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法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何维系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铜梁县龙创汽车服务会所业主,该会所注册号500224600010957,周志富、张富梅之子周桂安在何维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3年11月1日10时26分许,周桂安驾驶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铜大路土桥粮站外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铜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桂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富于2013年12月20日向铜梁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铜梁人社局于2014年1月2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周志富、张富梅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刘维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铜梁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2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桂安受伤死亡性质属于工伤(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何维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4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铜梁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维与周桂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何维认为铜梁有两个龙创汽车服务所,一个是何维的,另一个是刘燕的,两个都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何维的地址在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路202号,而周桂安的工作地点在重庆市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铁石村三社,周桂安出事所开的渝C×××××小型普通客车也从未在何维处修理过。一审法院认为,周志富对其子周桂安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申请明确用人单位是铜梁县龙创汽车服务会所,且铜梁人社局依法邮寄送达给何维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由何维(龙创汽车服务会所)的工作人员刘xx签收,何维对此无异议;同时铜梁人社局向何维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上载明:“请你(单位)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提供相应证据,如不按时提供证据,本局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及本局调查的相关资料作出认定结论,你(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何维在行政程序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与周桂安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3年11月1日上午周桂安不是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何维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签收以及在行政程序中的未举证,再结合行政程序中何维主动提供给铜梁人社局的答辩书中:“周桂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被申请人处是学徒”的表述,客观上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自认。故铜梁人社局依据申请人及其调查的笔录而作出的认定周桂安受伤死亡性质属于工伤(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桂安不是我单位员工,而且我单位的经营范围仅仅包括对汽车轮胎的四轮定位和轮胎动平衡调整及修补,涉案的渝C×××××轿车从来就没有在我单位修理。案外人刘燕的证明证实周桂安与刘燕存在劳动关系。故周桂安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周志富、张富梅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2、铜梁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3、工伤认定申请表;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认举字(2014)89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用人单位基本信息;7、周桂安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10、刘燕的证明;11、调解协议;12、周桂安父亲周志富、单位职工工友周x、陈xx、秦x调查笔录;13、用人单位业主何维提交的答辩书;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15、《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当庭举示(2014)铜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何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营业执照;3、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4、现场图片;5、个体户管理登记卡;6、机动车经营许可证及变更登记表复印件;7、结婚证。被上诉人周志富、张富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铜梁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4-9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何维及周志富、张富梅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周志富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能够证明何维与死者周桂安的劳动关系以及就丧葬费用达成相关协议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证明何维与死者周桂安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外出受伤死亡的事实;证据13是何维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给铜梁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其能证明周桂安与何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周桂安与何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1、14、15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法适用于本案。铜梁人社局当庭提交并举示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系超过举证期限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何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7为何维在行政程序中未依法向铜梁人社局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举示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何维、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何维与周桂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铜梁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铜人社伤险认受字、认举字(2014)89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周桂安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调解协议;周桂安父亲周志富、单位职工工友周x、陈xx、秦x调查笔录;用人单位业主何维提交的答辩书等证据,均能够证明何维与周桂安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何维提出渝C×××××轿车没有在其单位修理及周桂安与案外人刘燕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何维没有举示有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正确。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前,经过了受理申请、告知上诉人履行举证义务和审核收集的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书》后也依法进行了送达,其程序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况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