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包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王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包某甲。1993年11月被告不作任何解释,趁原告上班之机将其全部东西搬回某某地质队,1994年8月生下孩子,原告向工厂请假去市保健院照看,同时也去看被告家向其父母解释,遭到冷言拒绝,原告只得每月邮寄50元补贴孩子生活费用。原告于2000年底退休回家养病,期间原告再次去某某地质队找被告和其父母,结果态度一样,被冷言拒绝。2002年原告将孩子转学到某某小学就读,现读某某医学院。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十八年,早已不存在夫妻的情份,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现原告身体多病,只有退休工资。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再负担孩子的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从未管过孩子,甚至连孩子的出生日期都不知道,被告怀孕时原告甚至把家中鸡蛋藏起来,被告的脚不好,原告一直骂被告是瘸子。孩子去原告处拿钱原告还要让孩子签字,原被告确实分居了十七年,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现在还在读书,孩子读书时原告就没有拿过什么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包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于1994年孩子出生后外出居住,双方自1994年年底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包某甲跟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包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包某甲生活费200元。原告包某某于2014年12月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形成诉争。另查明,原告包某某系工厂退休工人,每月收入1800.00元;被告王某系某某地质队退休人员,每月收入3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作手册、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包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起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十年,且被告王某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女包某甲现已成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包某甲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某某承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鸿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