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杰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及其辩护人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其后,张杰为感谢冷某(另案处理)在此期间内给予的帮助,便送给冷某一把手枪(非上述被取保候审所涉案的枪支)。不久,因二人发生矛盾,张杰从冷某处将该枪收回自己保管。几天后,张杰又通过张某帆(另案处理)将该枪送回给冷某。5月6日晚,黄某斌(另案处理)和冷某分别驾驶一辆奥迪轿车和一辆阳光日产轿车从东莞上广深高速公路前往深圳。次日凌晨1时许,当黄某斌、冷某将车停在同乐检查站准备更换车牌时被民警和执勤武警拦截抓获。民警当场从冷某身上缴获了上述从张杰处拿到的手枪。2014年3、4月,张杰搬至东莞市君源铂尔曼酒店1811房居住。5月8日,张杰约集张某帆、甘某等人在该1811房吸毒、打牌。当日17时许,张某帆、甘某先行离开该酒店时,在酒店大厅被民警抓获。此时,仍在l811房的张杰等人通过在楼下的刘某芸(另案处理)知道了张某帆等人被抓的情况,便迅速离开了该房。其后,民警在1811房并未抓获张杰等人,但在该房内当场查获了黑色猎枪一支,子弹99发以及白色固体状的疑似毒品两包。2014年8月6日,民警在东莞市索芙特酒店前台抓获张杰,并从其同行人员处缴获了张杰的电脑包,该包内有疑似子弹6发、红色固体颗粒的疑似毒品。另外,该电脑包内的红双喜铁罐里有疑似毒品两袋,分别为白色固体晶体和红色固体颗粒。其后,民警在张杰驾驶的黑色丰田车上还缴获了疑似子弹1颗。经鉴定,上述从冷某身上缴获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在电脑包内缴获的疑似子弹6发,均为自制子弹;在张杰车内缴获的疑似子弹为制式12号猎枪弹;从张杰电脑包内装的红双喜铁罐中缴获的白色固体晶体,重1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张杰电脑包内装的红双喜铁罐中缴获的红色固体颗粒,重9.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张杰的电脑包内缴获的红色固体颗粒的疑似毒品,重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铂尔曼酒店1811房缴获的黑色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弹丸的自制猎枪,子弹有5发为制式12号猎枪弹,92发为改制子弹,2发为发令弹;在铂尔曼酒店181I房缴获的白色固体状的疑似毒品两包共重11.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的枪支、子弹、毒品、刀具等,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禹某、井某珊、谢某贞、蔡某、冷某、黄某斌、甘某、张某帆、李某甲、刘某芸、龙某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杰的供述和辩解,公(深)鉴(理化)字(2014)4404号、2448号鉴定意见书,公(深)鉴(痕检)字(2014)4405号、2456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刘某芸、龙某荣、张某帆、李某甲及被告人张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同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4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张杰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杰一年十个月至两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杰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杰当庭表示不认罪,辩称:1、从冷某身上缴获的手枪不是其的,其也不知道张某帆什么时候给冷某手枪。2、1181号房间内的枪支是钟哥叫阿荣放在那个房间的。3、电脑包里面的毒品不是其的,其把电脑包放在“青蛙”那里,其当时并不知道包里有毒品,其也没有碰过电脑包。被告人张杰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本案证据仅能认定张杰在短期内非法持有过从同案犯冷某缴获的枪支,犯罪情节较轻。2、铂尔曼酒店1811房查获的黑色猎枪不能仅凭张杰在该处住宿过即认定为其非法持有。其一,根据张杰供述,铂尔曼酒店1811房是其朋友“青蛙”所订,其只是临时借住。其二,证人李某甲等均证明张杰只在该房间居住15天到一个月左右,具体多少天无法查证,有多人在该房间内居住过。其三,根据张杰供述,该房查获的褐色猎枪是钟哥的,张杰没有接触、使用、支配或保管过该枪支。其四,须在现场查获才能判断枪支归属。虽然冷某及张某帆口头指认该枪系张杰所有,但没有其他实物证据予以佐证。其五,冷某及张某帆的口头指认也有存疑之处。3、在铂尔曼酒店1811房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同样也不能认定系张杰非法持有。4、在索芙特酒店前台查获的毒品并非被告人张杰所有,事实上,张杰也未持有,不应认定张杰非法持有毒品。5、仅凭言词证据认定张杰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排除铂尔曼酒店1811房毒品、枪支系他人持有及蔡峰、“青蛙”非法持有毒品的合理怀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其后,张杰为感谢冷某(另案处理)在此期间内给予的帮助,便送给冷某一把手枪(非上述被取保候审所涉案的枪支)。不久,因二人发生矛盾,张杰从冷某处将该枪收回自己保管。几天后,张杰又通过张某帆(另案处理)将该枪送回给冷某。5月6日晚,黄某斌(另案处理)和冷某分别驾驶一辆奥迪轿车和一辆阳光日产轿车从东莞上广深高速公路前往深圳。次日凌晨1时许,当黄某斌、冷某将车停在同乐检查站准备更换车牌时被民警和执勤武警拦截抓获。民警当场从冷某身上缴获了上述从张杰处拿到的手枪。2014年3、4月,张杰搬至东莞市君源铂尔曼酒店1811房居住。5月8日,张杰约集张某帆、甘某等人在该1811房吸毒、打牌。当日17时许,张某帆、甘某先行离开该酒店时,在酒店大厅被民警抓获。此时,仍在l811房的张杰等人通过在楼下的刘某芸(另案处理)知道了张某帆等人被抓的情况,便迅速离开了该房。其后,民警在1811房并未抓获张杰等人,但在该房内当场查获了张杰保管的黑色猎枪一支及枪内的5发子弹。2014年8月6日,民警在东莞市索芙特酒店前台抓获张杰,并从其同行人员处缴获了张杰的电脑包,该包内有疑似子弹6发、红色固体颗粒的疑似毒品。另外,同时缴获的红双喜铁罐里有疑似毒品两袋,分别为白色固体晶体和红色固体颗粒。其后,民警在张杰驾驶的黑色丰田车上还缴获了疑似子弹1颗。经鉴定,上述从冷某身上缴获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在张杰驾驶车内缴获的疑似子弹为制式12号猎枪弹;从张杰包内缴获的疑似子弹6发均为自制子弹;从张杰电脑包内装的红双喜铁罐中缴获的白色固体晶体,重1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张杰电脑包内装的红双喜铁罐中缴获的红色固体颗粒,重9.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张杰的电脑包内缴获的红色固体颗粒的疑似毒品,重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铂尔曼酒店1811房缴获的黑色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弹丸的自制猎枪,子弹5发为制式12号猎枪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查获的枪支、子弹、毒品、刀具等,证实公安机关在铂尔曼酒店1811房、张杰的电脑包及所开车中查获涉案毒品及子弹等。二、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禹某的住处搜出一批毒品及烧杯、过滤器等工具;从黄某斌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疑似手枪两支及毒品若干;从冷某驾驶的汽车查获疑似枪状物1支、子弹3发及毒品一批;从李俊(即甘某)身上查获疑似手枪1支;抓获张杰时缴获电脑包1个及红双喜铁罐1个,电脑包里的手包中有子弹6发、疑似麻古12颗,红双喜铁罐里有两袋疑似毒品,1袋为白色晶体状物品,1袋为红色颗粒状物体;在张杰驾驶的黑色丰田车上缴获1颗子弹。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将张杰抓获。3、缴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抓获张杰时,在张杰电脑包内缴获了疑似毒品麻古12颗,及子弹型物品6颗,同时在其驾驶的小汽车内缴获子弹型物品1颗。在1个红色红双喜铁罐内查获用两个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袋为白色晶体,1袋为红色颗粒。4、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侦查冷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的过程中,发现张杰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前往东莞铂尔曼酒店1811房抓捕张杰,但民警进入后未能抓获张杰,对其住处勘查时缴获疑似毒品和疑似枪支弹药。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蔡某的证言。蔡某证实2014年8月6日凌晨5、6时左右,张杰打电话约其去虎门玩,8时左右张杰开车到长安接上其后一起去了长安镇的一个旅馆。到房间后其看到“小刘”、“青蛙”在房间内,张杰从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拿出1个圆形红双喜铁罐,里面有两个蓝色塑料袋,张杰从其中1个袋里拿出麻古跟“小刘”、“青蛙”一起吸食,其就在旁边睡觉。10点多张杰叫其一起到虎门,离开时“青蛙”帮张杰收拾东西,电脑和圆形红双喜铁罐一起放在张杰随身携带的电脑包里。因为“小刘”给了张杰几万块钱,钱放进电脑包后就放不下圆形红双喜铁罐,所以被抓时圆形红双喜铁罐被其拿在手里,圆形红双喜铁罐是张杰的。2、冷某(已判决)的证言。冷某证实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仿六四手枪是张杰送给其的。2014年3月张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东莞市公安局抓了,其拿了4万元给张杰的兄弟“小虎”出面捞张杰,张杰被取保后为表示感谢就送了把枪给其,当时还有6发子弹。过了四五天因与张杰闹点别扭,张杰又将手枪和子弹拿走,后来其打电话问张杰什么意思,张杰说没啥意思,后就让“老表”把手枪给送回来。当时只有1颗子弹,其又花200元买了2发。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其向“潮州东”、张杰买来用于吸食的,有时送一些朋友。张杰身上有两把枪,一把十五连发散弹枪,这把枪张杰曾拿去给老侯修理过,因为老侯没有修好,张杰还带其和小平去收拾老侯。张杰还有一把手枪。其认识张杰的时候他身上总是带着枪,除了给其的一把之外,还有一把更大的黑色的枪,他还有一把长枪,有次他和朋友在赌博,他拿着枪冲进来把钱都抢了,那次其见他拿着一把长枪。其被抓的时候的毒品来源有三个,其中五袋冰毒中两袋颗粒比较大的是其向张杰购买的。3、甘某的证言。甘某假名李俊,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张杰让其和张某帆去他住的地方君源铂尔曼酒店公寓1811房。他们到了之后,看到了张杰、阿龙,还看到了客厅桌子上放了冰毒和吸毒工具。他们就开始吸毒和打牌。在离开的时候,他被警察抓了,当时张杰还在1811房。其知道张杰是混社会的,他身上带了一把仿六四手枪,黑色枪管、红色枪把。4、张某帆的证言。其证实被抓过程与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亦证实张杰居住在君源铂尔曼酒店公寓1811房。5月8日当天其先去张杰住的1811房玩,当时有甘某他们在场,还有两个女的,玩了一会下楼的时候被抓,当时张杰还在房里。其与张杰是老乡,张杰平时叫其“老表”,经常叫其帮忙买些日用品和快餐。因其没有工作,张杰一般会多给点钱。其看到张杰有一把小手枪,平时出门都带在身上。小手枪像是六四手枪,枪把是红色,枪管是黑色。他也没有做事,其和他一起吸毒的时候,听他说时不时的去抢一抢别人的毒品,他觉得很好玩。“小虎”的枪也一直带在身上,“小虎”跟张杰每天在一起。其在张杰住的地方铂尔曼酒店吸过两次毒品,都是张杰提供的毒品。冷某与张杰是初中同学。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张杰叫冷某到长安柏林酒店谈一下,当时听说是因3月底张杰被抓,冷某出了点钱将张杰搞出来。在酒店里冷某当时很生气,突然拿出一把手枪来对着自己的大腿,其叫冷某收起来,冷某把枪上膛对着天花板但不敢开枪,张杰看后很生气,就冲上去把枪抢过来对着天花板开了一枪,大家就不欢而散了,张杰将冷某的枪没收了。过了两天,张杰打电话叫其把冷某的枪拿给冷某。其在长安亚都酒店的一间房间里找张杰拿到枪,之后去长安女子医院旁边玩,之后冷某开车过来将枪拿走。5、李某甲的证言。李某甲证实其被抓的当天,是张杰让其去他住的铂尔曼酒店1811房。当天大家在1811房玩牌的时候,刘某芸走后,甘某和张某帆就先下楼了。下楼没多久,就有人给阿龙打电话,阿龙就跟张杰说张某帆和甘某在楼下被人砍了。张杰就追问是被人砍了还是被警察抓了,对面就把电话挂了。张杰就给刘某芸打电话,因为刘某芸去银行转账去了,就让刘某芸去看怎么回事。刘某芸说看到有人拿着枪指着趴在地上的甘某和张某帆,张杰就叫其带着两个女的赶紧走。他们下楼后,其开车就回来看看怎么回事,看到了刘某芸,让他上车后就被警察抓了。之前其还来过铂尔曼酒店1811房两次,有一次是张杰刚搬到铂尔曼公寓住,来的人就往张杰准备的箱子里面投钱,意思是图吉利。至被抓的时候(2014年5月9日)张杰搬过去住大概15天左右。张杰在沙头很出名,外面的人听到张杰的名字就害怕,听说张杰在外面黑吃黑,专门黑掉放毒的放货的。6、刘某芸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张杰打电话让其把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送到他在铂尔曼酒店的家中去。其到了1811房后,看到里面有张杰、老表、阿虎、阿龙。后来张杰让其下楼转账。转账之后,其看到有人在铂尔曼酒店大厅把老表和阿虎抓了,就告诉了还在楼上的张杰。张杰还问其这些人是外面混的还是带工具的,其说不知道,张杰就叫其看着有什么情况马上和他说,他做什么就不知道了。其就在铂尔曼酒店周围徘徊,之后就看到了李某甲,他让其上车,其刚上车就被警察抓了。其帮张杰做事是因为害怕他,其听说张杰这个人做事很狠,而且他吸毒,身上还随身携带枪支,还说不止一把枪。他还因为非法持有枪支被取保候审了。5月8日其去铂尔曼酒店1811房的时候,看到警察找到枪支的地方有个长方形的袋子,看着形状很奇怪,很像是枪。张杰告诉其他住的是铂尔曼酒店1811房,好像是5月8日前1、2个月才搬到这里住的。他都是在长安各种酒店开房住,没有固定的地址。但是近一个月他每次找其都是告诉其他在铂尔曼酒店1811房住。是否只是张杰一个人住不清楚,其去的时候有的时候他一个人在,有的时候房间里还有其他人,但是近一个多月,张杰肯定是一直住在铂尔曼酒店的1811房。7、龙某荣的证言。证实5月8日,其在张杰家里睡觉,之后到了17时左右,张杰让其出去,当时他家中只有其和他两个人,其就出去了。走到楼下就被抓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杰到案后即供述之前在东莞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抓,冷某帮忙花了钱,其被取保出来后没钱还冷某,冷某就让其帮忙找一把手枪,其就从老侯那里拿了一把手枪给了冷某。后两人因一些小事吵架,冷某拿出手枪比划,其就过去将手枪抢过来,当时对天花板开了一枪,接着其将手枪放进牛皮信封,交给在场的张某帆放到其租住的君兰轩公寓的柜子里。过了差不多一个星期左右,冷某打电话向其要回这把枪,其就打电话让张某帆将枪拿去送给冷某。其之前在东莞铂尔曼酒店1811房住了一个月左右,后来出事就没住过了。当时铂尔曼酒店1811房放有一把黑色的五连发长枪,这把枪是钟哥的,是2014年3月左右钟哥让阿龙拿去找老侯修一下,阿龙将枪给了老侯后四五天,钟哥就让阿龙将枪拿回来放在其住的1811房,说过几天来拿,结果差不多放了一个月,后被警察找到。其之前还从老侯那里拿过一把仿真枪,“小虎”(经辨认是甘某)他们出事后其就将枪还给了老侯。被抓时其手包内的六发子弹是之前其给冷某的那把手枪里的子弹,其怕出事就退下来的。铂尔曼酒店1811房房间里的枪支和弹药是钟哥的。被告人张杰辩解其不清楚铂尔曼酒店1811房房间里找到的毒品和子弹是谁的,因为房间经常有人去住,其也不知道是谁带去的。房间是“青蛙”开的,事发的时候其已经住了一个多月,大家没事的时候都会去房间里面坐一下。被抓时警察在其包里的红双喜铁罐里找到一包麻古和一包冰毒,其在“青蛙”家里见到过该罐子,其在“青蛙”家里玩了一会儿,后来其在走之前就让“青蛙”帮其收拾一下东西,其也是警察在检查时才发现其电脑包里有这些东西,估计是“青蛙”收拾东西的时候放错了。警察在其电脑包里还找到一些麻古,有十二粒。其被抓时驾驶的车是朋友的,不清楚车里有砍刀和五连发子弹。五、鉴定意见1、公(深)鉴(痕检)字(2014)2456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冷某处缴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在张杰住的东莞铂尔曼酒店1811房查获的长枪为自制猎枪,子弹有5发为制式12号猎枪弹。2、公(深)鉴(痕检)字(2014)4405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张杰的包内查获的6发子弹为64式手枪子弹弹壳改制的自制子弹,从张杰所驾驶车内查获的1颗子弹为制式12号猎枪子弹。3、公(深)鉴(理化)(2014)4404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民警抓获张杰当场缴获的红双喜铁罐内查获两包毒品,一包白色固体晶体重1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一包红色固体颗粒9.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电脑包内用锡纸包装的红色固体颗粒重的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4、深公(南)认(刀)字(2014)011号深圳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张杰开的车内查获的四把刀具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六、辨认、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深公(南)刑勘(2014)050812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8日对东莞长安君源铂尔曼酒店1811房进行现场勘查,该房为单房结构,房间内东侧为开放式厨房,灶台上方为一排橱柜,在从北数第一个橱柜内有一个红色旅行袋,旅行袋内有一把长55厘米的铁质枪状物,该枪状物内有五颗疑似子弹。房间内衣柜东侧靠房间南墙中间位置为一套“L”型沙发,在沙发底下搜出两包疑似子弹,共94颗。房间内茶几上中间位置有两个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冰状透明晶体。2、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辨认出张杰,并辨认出民警在张杰所住铂尔曼酒店1811房间内缴获的毒品。3、被告人张杰辨认出甘某、冷某、张某帆,并确认就是张某帆把枪拿给冷某的,张杰同时确认其手包里的六发子弹是其从冷某的枪里下来的,其包内的冰毒、麻古,以及阿龙放在其住处的那把枪,以及其所开车的车辆、车里的子弹、4把刀。4、证人张某帆辨认出张杰,辨认出李俊,外号叫“小虎”。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安机关在铂尔曼酒店1811房缴获的枪支、弹药及毒品能否认定为被告人张杰非法持有的问题,案发前张杰在该房间内居住,被告人张杰到案后供述该枪支为他人放在该住处保管,该供述稳定、一致,故该枪支及枪内的5发子弹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杰非法持有。对于该房间内同时被缴获的毒品及其余弹药,考虑到被告人张杰仅在该房短期居住,且存在多人往来及共同吸毒的情况,认定为被告人张杰非法持有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指控不予认定。关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杰同时缴获的毒品及子弹认定问题,被告人张杰辩解毒品系他人错误放置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考虑到张杰对电脑包及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控制状态,应认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杰同时缴获的毒品及子弹为被告人张杰非法持有,对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杰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缴获的枪支、弹药、毒品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付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淦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