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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与赵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Ⅱ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赵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XX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富医,男,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赵建伟,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41935.58元(案件受理费12095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081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夏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儒峰代理审判员  魏 强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宫胜利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