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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献县昊坤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袁绍康、李连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昊坤建筑器材租赁站,袁绍康,李连停,唐朝华,吕福军,马祥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献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献县昊坤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乐寿镇东唐庄村。投资人杨建江。被告袁绍康,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被告李连停,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号1-9-14.被告唐朝华,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被告吕福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北二路街**号4-7-1.被告马祥元,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原告献县昊坤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袁绍康、李连停、唐朝华、马祥元、吕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袁绍康、李连停、唐朝华、马祥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献县,故献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此合同如发生经济纠纷解决地为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合同中甲方(原告)负责人为“杨建江”,其户籍所在地在献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适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所以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袁绍康、李连停、唐朝华、马祥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闫丽钗审判员  尹洪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