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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朱冬生与严豪杰、宁波江北众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冬生,严豪杰,宁波江北众森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朱冬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严豪杰,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宁波江北众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法定代表人:严豪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冬生与被执行人严豪杰、宁波江北众森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甬北商初字第00268号]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7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钧审 判 员 李文辉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