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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汉文与杨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文,杨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徐汉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岚、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操,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陆鑫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汉文与被告杨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杨操,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陆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汉文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海高等级公路与黄新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操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1月21日,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了解,被告杨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5827.13元。被告杨操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对于杨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我司认为应是同等责任。2、我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据我司了解,原告只是偶尔在渔船上打工的渔民,且渔业也属于广义的农业范畴,故对于其××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右尺骨骨不连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在乡镇卫生院治疗的相关发票,因没有转诊证明,又无相关病例佐证,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用标准过高;江苏省××人康复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其余费用由法院审核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6时39分许(天气:阴),被告杨操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新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徐汉文驾驶沿黄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汉文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原告徐汉文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8日经手术左小腿被截肢,同年12月24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右尺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撕裂伤,右肘关节脱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徐汉文因“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1月骨折处酸痛”再次入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尺骨近端骨不连,钢板断裂。并于同月5日再次手术治疗,同月13日出院。在本案庭审后,原告徐汉文申请撤回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的主张。2013年11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90525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汉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徐汉文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414.5元(含放射费11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4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徐汉文构成六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3、护理期限暂考虑为3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4、营养期限120日;5、徐汉文目前右尺骨骨折骨不连,还需进一步治疗,其费用难以预估,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嗣后,又经原告徐汉文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2000元,本院依法向江苏省××人康复中心对其安装××辅助器具假肢费用等进行了询价。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苏康(2014)第124号意见书。意见为:1、××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31967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平均寿命。至本案审理时,原告徐汉文仍未安装假肢。还查明:原告徐汉文的户口簿记载其职业为渔业劳动者。2014年4月11日、8月6日,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新洋港居委会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证明“徐汉文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一直在外务工”和“徐汉文在我居无承包地和责任地”。经本院走访调查,原告徐汉文的邻居杨印华、徐炳龙等人均向本院证实:“除休渔的季节外,在事故发生前徐汉文正常在浙江一带的渔船上打工”。苏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超,持有C1驾照,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8日到2014年7月2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汉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次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徐汉文、杨操对此也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杨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汉文无责任。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提出的应为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提出异议的问题。原告徐汉文因右尺骨近端骨不连、钢板断裂二次住院治疗,而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嗣后,原告对于该部分费用撤回了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要求对原告徐汉文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徐汉文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还包含了部分乡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发票,对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嘱或是转院记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14006.1元(不包含第二次住院费用);(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徐汉文的住院时间共53天(不包含第二次住院),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18元=95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20天×9元=108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指出该部分费用难以预估,故对此项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暂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合计116040.1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原告徐汉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子徐源在其身边护理,属人之常情,减少其收入也属客观情况,但徐源收入较高,如完全按其减少的收入为依据计算护理费用,一不符合护理费的市场标准,二对于相关赔偿责任人也不公平,本院另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用为85元/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确定护理费用为(360+53)日×85元=35105元;(6)误工费。原告徐汉文户口簿上记载其职业为渔业劳动者,所在居委会也出具了其常年在外务工的证明,本院又通过走访了解,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年在渔船上打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故原告徐汉文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对于其实际收入,原告徐汉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304天×(32538÷365天)=27100.1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徐汉文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汉文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一直在外打工,其收入必然高于普通种地的农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20年×0.5=3253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2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徐汉文截肢后,在安装假肢前,拐杖是其必备的辅助器具,双方对于原告为此而支出的120元费用也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审核认定。至于假肢费用,根据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的意见,原告徐汉文需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31967元,使用年限五年,至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75周岁,共要安装4次,共127868元。上述两项合计127988元;(11)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训练住宿费。根据相关意见,原告徐汉文初次安装时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每天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共36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修理费。根据相关意见,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原告徐汉文现已年满59周岁,至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应维修16次,计31967元×5%×16=25573.6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571746.74元。3、财产损失:(13)财产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两车局部受损,并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衣物等财产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上述(1)至(13)项合计688786.84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10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因被告杨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该部分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承担50万元。其它剩余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杨操本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汉文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合计611000元。二、被告杨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汉文67787元(精确到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鉴定费1414.5元,残疾器具询价费2000元,合计7394.5元,由被告杨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以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徐汉文611000元,被告杨操应给付原告75181.5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