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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邢台市骥龙应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骥龙应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邢台市骥龙应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秋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负责人徐道庆,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恒春,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邢台市骥龙应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骥龙应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秋妹及委托代理人石烁,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工程钢材的唯一供应商,向被告施工建设的巨鹿县迎宾街与风清路交叉口的“祥美茗都”小区6#、7#、2#、3#楼供应钢材。被告分批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量约6000吨,合同还约定了钢材价格、运费、交货地点、付款时间等内容。原告自交货日起全部钢材垫资为70天,全部货款自送货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吨每天加价5元,加价款不属于违约金。如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超过70天(垫资)期限未付清货款视为被告违约,另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算惩罚性违约金,以补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0日至5月22日分10次向被告供钢材726.502吨,折款2531224.16元、运费43590.12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仅于2014年6月9日给付30万元、6月30日给付20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8206.08元,钢材加价款为333391.8元(付清货款前按约定的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原则继续产生)。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自2014年5月30日给付原告惩罚性违约金(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算),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08206.08元、钢材加价款(截止2014年7月14日为333391.8元,付清货款前按约定的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原则继续产生)及违约金。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二被告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我方只欠原告120万元,这120万元是欠款性质不是买卖合同性质,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双方明确将买卖合同确定为欠款。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钢材,合同钢材价格按兰格网河北省邢台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为准;钢筋运费每吨60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70日内为垫资期,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2014年5月29日之内付清垫资的全部货款;所供全部货款自送货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为加价款,加上兰格网河北省邢台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计算钢材货款,加价款可以折算成货款当天开具送货单,加价款不属于违约金,属于货物销售价款;如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超过70天(垫资)期限未付清货款视为违约,另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算作为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补偿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周转经营损失,并将所欠的金额换算成钢材吨数开具送货单,直至货款付清为止。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至5月22日向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钢材726.502吨,货款共计2531224.16元,运费43590.12元,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6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到2014年7月14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欠原告货款2031224.16元,加价款333391.8元,运费43590.12元,上述欠款数额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佐证。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欠原告钢材加价款405185元(139天*583吨*5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欠原告钢材加价款30940元(26天*238吨*5元)。综上,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欠原告货款831224.16元,加价款769516.8元,运费43590.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佐证,而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钢材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供全部货款自送货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为加价款,加上兰格网河北省邢台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计算钢材货款,加价款不属于违约金,属于货物销售价格,根据该约定钢材加价款属于货款组成部分,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每天每吨5元钢材加价款。钢材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超过70天期限未付清货款视为违约,另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算作为惩罚性补偿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周转经营损失等,但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故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自2014年3月20日至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供钢材726.502吨,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每吨钢材运费60元,共计43590.12元,应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方只欠原告120万元,系欠款性质而不是买卖合同性质,应驳回原告对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但事实上,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仍应按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偿还原告钢材款831224.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始至2014年6月8日止,按货款总额253122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9日始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货款总额203122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货款总额83122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原告钢材加价款769516.8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并自2014年12月27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仍按钢材238吨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钢材加价款)。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原告运费43590.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少军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解涛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