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培培与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培,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培培。委托代理人李秋萍,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广东路鸿华里2-305-311。法定代表人柯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培培与被告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28528元。后原告依约支付2万元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竣工且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拆除重做,被告不同意,经工商部门调解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6352元(2万元-3648元);3、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违约金;4、拆除并重作卫生间、厨房墙、地面砖,支付自拆除重做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的违约金;5、重作厨房、卫生间水、电路,赔偿原告2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除墙面打磨、粉刷乳胶漆、安装成品外,被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第二、原告未按期交付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停工,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对已完工程量存在异议;第三、因施工只能购买原告小区销售的砂子,故被告施工使用海砂,但家装行业并未禁止使用海砂,故不同意重修并支付违约金;第四、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水电路改造,原告验收签字确认费用为4000元,但并未支付。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荔丰花园3-2-104房屋。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预付2万元,工程过半时原告支付中期装修款7182元,水电改造费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装修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定付款,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装饰装修合同;2、原告支付中期装修款7182元、水电改造费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464元;4、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施工进度未过半就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另,被告主张的水电路改造费用过高,原告仅认可合理部分的费用。结合本诉与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及合同甲方;证据二、装饰装修合同及套餐项目内容及增项表(6页)。证明原被告系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三、被告市场主体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四、收据。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2万元;证据五、工商局南开分局争议调解告知书。证明双方曾就此事进行调解,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证据六、照片。证明被告水电路改造存在违规施工;证据七、光盘。证明2013年11月1日施工现场仅为水电路开槽,未铺设瓷砖;证据八、收据。证明原告冲印照片花费37元;证据九、通话记录。证明双方就装修问题最后一次通话是2013年12月16日。结合本诉与反诉,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装饰装修合同。证明根据约定被告施工已经过半,原告应支付中期进度款7182元;证据二、工程延期协议。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10天;证据三、水电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对水电路工程改造的质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水电路改造费4000元;证据四、产品订货配送单。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订购材料的价格;证据五、人工费单据。证明被告支付人工费8500元;证据六、门制作通知单、订货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门的定作和价款情况,本案中的门已经制作完成;证据七、橱柜制作通知单、情况说明及测量图纸。证明橱柜在合同期内已经制作完成,2013年11月1日前被告已经完成厨房墙面铺砖,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八、精装项目内容及增项表。证明双方没有约定砂子的类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七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八和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未过半;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要求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王海兵提供的空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后王海兵填写的工程量。10月25日原告发现工程量有差错,经协商,最终确认费用为4000元;对证据四和五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和七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有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日厨房墙砖未铺设;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砂子特指河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荔丰花园3-2-104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期限55天,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3日;工程造价28582元;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附件一,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见附件三);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3、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开工三日前支付2万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7182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40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责任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赔偿被告实际损失,每延误一日,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因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每延误一日,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详见1、腾虹装饰套餐内容增项与备注,2、门窗、地板、橱柜在原告支付中期款后进行安装。同日,双方签订特别提示,约定水电暖改造项目,经双方验收后,原告在三日内交付款项。并且,双方签订腾虹装饰(188/平米)精装套餐项目内容及增项表、地面铺装图、主材订购单。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交付定金1000元,并于同年9月27日交付首期款19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工期延长1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改造水电路,铺设厨房、卫生间的墙砖、地砖、客厅地砖,包卫生间立管,处理墙面、顶面基层,涂刷界面剂,做卫生间防水,拆除厨房墙体,找平主次卧室地面。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水电工程验收单签字,确认水电路改造费用为4000元。后双方因交纳水电路改造费、中期款以及工程质量产生争议,被告撤场。关于撤场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另查,天津市东丽区龙腾木门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9月29日接受荔丰花园3-2-104室内木门订单,10天内测尺完毕,10月25日制作完成,总计3202元。天津金意家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9月29日接受荔丰花园3-2-104厨房橱柜订单,11月1日测尺完毕,11月18日制作完成,总计4817元。再查,2014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对案外人王海兵制作调查笔录,王海兵陈述以下事实:其系涉案工程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厨房和卫生间使用海砂粘贴墙砖,其余均使用河砂;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左右撤场。2014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对荔丰花园3-2-104号房屋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录像。经勘验,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主卧室地面起灰、开裂,原因不明,踢脚板未安装,烟道已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勘验笔录、录像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结合本诉及反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已完工程量;三、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不同意并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考虑到双方因涉诉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且就争议的问题各持己见,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已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已完工程量庭审中,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申请鉴定。现查明,被告已改造水电路,铺设厨房、卫生间的墙砖、地砖、客厅地砖,包卫生间立管,处理墙面、顶面基层,涂刷界面剂,做卫生间防水,拆除厨房墙体,找平主次卧室地面,定作完成门和橱柜。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以上工程量总计25758元(含水电路改造费用400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2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为575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使用海砂、违规改造水电路等违约行为,被告认可部分工程使用海砂,对违规改造水电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砂子的类型进行约定,且相关法律亦未有禁止装修行业使用海砂的规定,被告使用海砂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作卫生间、厨房墙、地面砖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路改造,原告已经在验收单上签字,表明水电路改造工程已验收合格。现原告再行主张水电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重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法庭释明,双方对此均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中期款及水电路改造费系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水电路改造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违约金以4000元为基数,按日1‰标准,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经计算数额为988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中期款违约金一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门和橱柜的制作安装应由被告完成。庭审中已查明,门和橱柜均已由第三方按照原告房屋尺寸实际测量并制作完成,尚未安装。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述工程的安装工作仍应由被告负责协调并完成为宜,否则应按被告确认的相关制作费用予以扣除。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培培与被告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款5758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违约金988元;四、被告于收到工程款后十日内为原告安装门和橱柜,逾期未履行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19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共计484元,由原告担负392元,被告担负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立国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