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1。法定代表人:陶茂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负责人:冯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借人刘卫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就赣CK15**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0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2月26日13时30分,周占魁驾驶赣CK15**号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905KM处时,车辆与护栏刮碰后侧翻于高速公路外,造成周占魁受伤、赣CK15**号货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周占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赣CK15**号货车损失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8620元;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22300元,支付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9800元及鉴定费1050元,并赔偿医疗费3463.72元、车上货物损失22739.2元,损失共计128782.92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但双方无法就保险赔偿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8782.92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评估68620元过高,扣除残值过低。车上货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车上人员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的,按照保险条款扣除15%的免赔率。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2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绝对免赔20%。2、交通顺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的划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周占魁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周占魁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3463.72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赣CK15**车损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68620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9800元,鉴定费105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对事故车辆定损的资质,定损价格过高,残值扣减过少;鉴定费是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修理费发票应当附修理明细;1800元的拖车费是扩大的损失,根据施救就近原则,应当就近修理好再开回,被告不予承担;8000元的施救费过高,应当附相关收据依据。5、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票据,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23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费过高,应提供收据依据。6、货物运输协议书、赔偿货物损失收据、入库单、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赔偿货物损失22739.2元。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货物损失是原告单方赔付货主,不能反映出货物实际价值,应当由第三方对货物价值进行鉴定。7、周占魁驾驶证、赣CK15**货车行驶证,证明赣CK15**号车辆具备合法手续,司机持有效驾照。经质证,被告认为驾驶证已经过期,行驶证复印件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车辆经过年审,双证均不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理应拒赔。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车上人员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的按照保险条款扣除15%的免赔率,车上货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经质证,原告对签名盖章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被告提出的相关免除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一份50元的鉴定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本案认为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是一所合法鉴定机构,其业务范围涵盖机动车修复价值的鉴定,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投保单签章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K15**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二份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中记载: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对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2014年2月26日13时30分,周占魁驾驶车牌号为赣CK15**的福田牌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905KM处时,车辆与护栏刮碰后侧翻于高速公路外,造成周占魁受伤、赣CK15**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周占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占魁受伤后在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63.72元。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高资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赣CK15**号货车的修复价值为686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因修复车辆向洪宇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及配件费6862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宜春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支付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款223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万载县辉明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款22739.2元。原告还支付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K15**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463.72元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范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2944.16元(3463.72元×(1-15%)]。赣CK15**货车的损失价值68620元,未超过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9800元以及鉴定费1050元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依法承担。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款22300元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法律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货物损失22739.2元并已向货物买受人进行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损失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赔偿18191.36元(22739.2元×(1-20%)]。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2855.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免赔率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实行15%免赔率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其他意见均无事故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2855.5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