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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与王兵、刘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王兵,刘晓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琪,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兵。被告刘晓娟。原告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兵、刘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琪、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关系,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拉走价值1187952元的建筑模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模板款11879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兵辩称,其是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所出具欠条是公司客户的欠款,且数额应为90余万元。自己并非不偿还钱,等有了钱一定偿还。被告刘晓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兵之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关系,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兵欠原告模板款118795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王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兵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兵欠原告模板款1187952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该款应偿还原告。被告刘晓娟与被告王兵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兵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偿还原告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1187952元,被告刘晓娟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营审判员  张兆仲审判员  王学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