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汉台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饶某某及第三人饶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饶某某,饶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清忠,男,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某(曾用名饶某甲),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第三人饶某乙(又名饶某丙),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饶某某及第三人饶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清忠、被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饶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饶某某、第三人饶某乙的继母。1980年10月6日同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饶某丁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与饶某丁共同抚养、教育被告及第三人至成年。另原告与饶某丁于1987年12月生育一女饶某戊(已于2005年被害)。1988年5月,原告与饶某丁共同申请在铺镇某村七组25号原址上拆旧建新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厨房一间。修房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成年。1991年10月,第三人饶某乙突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1年被告饶某某紧接厨房南边续修小房两间。2003年3月29日饶某丁因患肺结核病在家死亡,未留下遗嘱。原告遂与被告饶某某夫妻共同居住在前述房屋内。2005年以后原告为生计外出打工一段时间后返回家中发现被告饶某某将门锁更换,原告无法进门。村委会以找不到被告为由没有协调处理,原告只得投亲靠友居住。现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争议房产靠西两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修建房屋过程基本属实,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被告很早便出外打工,父亲去世后被告才从外地赶回。但并没有不让原告居住房屋,只是原告时而外出时而返回,被告因门锁陈旧更换后也无法及时将钥匙交给原告。因原、被告均长期在外打工,房屋空置所以将房屋暂时租与他人使用。原告起诉后已将东侧两间腾出交由原告居住,并同意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分配房屋所有权。第三人饶某乙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饶某丁丧偶后与原告杨某甲于198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饶某丁与原配育有一子饶某某、一女饶某乙,婚后由原告杨某某与被继承人饶某丁共同抚养。1987年12月饶某丁与原告生育一女饶某戊。1988年3月饶某丁作为户主申请对位于汉台区铺镇某村7组25号的旧房翻新重建。经批准后,饶某丁与原告在旧址上新建正房三间、厨房一间。1991年10月第三人饶某乙因故离家出走,家人多方寻找至今无果。2003年3月29日被继承人饶某丁因病死亡未留下遗嘱。安葬后,原告与被告饶某某、女儿饶某戊共同居住在前述房屋中。2005年6月30日饶某戊(未婚)因刑事案件被害身亡。此后原告杨某某便出外打工偶尔回家居住。期间被告饶某某于2011年在前述厨房旁边续修小房两间。2014年原告返回后发现房屋钥匙被更换无法进门,因饶某某在外打工,村委会协调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房屋靠西两间平房归其所有,其余房产归饶某某及饶某乙继承所有,并由被告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饶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至开庭时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经铺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坐落在汉台区铺镇某村7组25号三间房屋中的靠西两间归杨某某所有;靠东一间归饶某某所有;二、房子门前的院场及其他财产归饶某某所有;三、双方对上述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任何一方在处分上述财产时需事先告知村委会统一协调处理。协议达成后被告饶某某已腾空西侧两间正房交付原告居住。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除协议第二条即房子门前院场及其他财产改为归饶某某和饶某乙共同所有,其余条款不变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饶某丁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则原告杨某某、被告饶某某、第三人饶某乙及婚生女饶某戊为饶某丁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饶某丁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饶某戊在继承开始后死亡,则其应当继承的份额依法转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杨某甲继承。现经审理查明,双方讼争的财产为正房三间及院落、厨房。首先应分割出一间半正房作为杨某甲与饶某丁共同财产中杨某甲所有部分。其余作为遗产处理。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饶某某达成的对遗产处理的和解协议保留且并未侵害第三人饶某乙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汉台区铺镇某村7组25号饶某丁与杨某某共同修建的三间正房中西侧两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二、上述正房中东侧一间及院落、厨房归被告饶某某、第三人饶某乙共同所有。饶某乙所有部分由饶某某负责保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星代理审判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