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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治顺与姜新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顺,姜新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治顺,木工。委托代理人郑庆全,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新佑,经商。委托代理人李继扬,成年,系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治顺与被告姜新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顺的委托代理人郑庆全、被告姜新佑及委托代理人李继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顺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赣E×××××号小轿车从江西省玉山县前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当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87KM+600KM处时,撞上前方由俞孝斌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额)11,000元、贬值损失17,5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原告张治顺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第3635012014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张治顺、姜新佑的身份证及姜新佑的驾驶证,云通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事故车定损单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装潢、拖车费发票,合作协议书、货物托运单三份、收条、证人喻某出具的证明、赣E×××××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次事故是因执行合伙事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姜新佑辩称,原告隐瞒了该起事故的重大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行经大广高速公路2987km+600处时撞上由俞孝斌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造成粤B×××××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受损,赣E×××××号小型轿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现场处理结束粤B×××××号小型轿车已离开现场时,一辆山东号牌的集装箱货车又撞上原告所有的车,造成赣E×××××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经认定,山东牌照的集装箱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后就该车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其车损已经得到补偿;其次被告帮原告驾驶车辆系义务帮工,因原告是新领的驾驶证,不能单独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所以叫被告帮忙,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在交易以后才会实际发生,且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新佑提供了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第363501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姜新佑义务帮原告张治顺驾驶原告所有的赣E×××××号小轿车搭载原告前往赣州市南康区参加家具博览会。21时30分,当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87KM+600KM处时,撞上前方由喻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1时34分,赵成伟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撞上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路面的赣E×××××号小轿车,致使赣E×××××号小轿车又与谢勋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对这两起事故分别作出第363501201400125号、第363501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姜新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赵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E×××××号小型轿车修理好后就该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分别向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赣E×××××号小型轿车在第一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核定为人民币35,100元(已扣除残值3,219元)。原告根据与该保险公司约定的该定损金额进行了理赔并领取了赔偿款;赣E×××××号小型轿车在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亦根据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定损金额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领取了赔偿款。现原告以赣E×××××号小型轿车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云通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事故车定损单,被告姜新佑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的金额为依据,本院认为,云通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的事故车定损单没有定损时间及定损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货物托运单三份及收条证明本次事故系执行合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上并没有当事人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货物托运单及收条只能证明原、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对被告申请证人苏某出庭证明被告帮原告驾驶车辆系义务帮工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属义务帮工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新佑驾驶原告张治顺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按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定损金额领受了赔偿款。其中车损(修理费)和拖车施救费均是已经支出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理赔时认可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其已放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其余部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车辆修理费)和拖车施救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治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治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永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人民陪审员  何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