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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淄博申源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李龙、李保卫、耿秀花、成方凯、张玉、石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淄博申源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李龙,李保卫,耿秀花,成方凯,张玉,石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商初字第261-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被告: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城镇前营村。法定代表人:李龙,经理。被告:淄博申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镇游家村。法定代表人:成方凯,经理。被告: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经理。被告:李龙,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保卫,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耿秀花,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成方凯,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桓台县。被告:张玉,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石秀华,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桓台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淄博申源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李龙、李保卫、耿秀花、成方凯、张玉、石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发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