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发金与王成俊、丁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金,王成俊,丁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李发金。委托代理人李连国(系原告儿子)。被告王成俊,成年。被告丁翠香,成年。原告李发金诉被告王成俊、丁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俊、丁翠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金诉称:被告王成俊与丁翠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后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了3000元,下欠33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俊、丁翠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成俊、丁翠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发金借款30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36000元的借据一份,其中6000元作为借款一年的利息,并由案外人王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由案外人王某某在原借据上注明:2014年12月3号收到王成俊现金叁仟元整。后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成俊、丁翠香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应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李发金自认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中36000元中30000元是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另6000元系约定借期一年的利息,且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已偿还借款3000元,因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所还的3000元予以冲抵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俊、丁翠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俊、丁翠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李发金支付借款本息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王成俊、丁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