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梨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帅,翟XX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415号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翟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宋某(具体身份不详)窜至梨树县双河镇王木铺村四组,在温某某家盗窃14只小鸡,在刘某某家盗窃18只小鸡,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翟某某伙同张某乙、宋某窜至梨树县双河镇王木铺村二组,在田某某家盗窃4只大鹅,价值人民币32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翟某某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翟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宋某(具体身份不详)窜至梨树县双河镇王木铺村四组,在温某某家盗窃15只小鸡,在刘某某家盗窃18只小鸡,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翟某某伙同张某乙、宋某窜至梨树县双河镇王木铺村二组,在田某某家盗窃4只大鹅,价值人民币32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翟某某盗窃的小鸡和大鹅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失主。被盗窃的小鸡和大鹅总价值1840元。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图片、DNA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并提取物证,经过DNA检验确定被告人张某甲为犯罪嫌疑人。3、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翟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梨树县公安局抓获归案。5、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凌晨,其家丢失4只大鹅。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凌晨,其家18只小鸡被盗了。7、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凌晨,其家丢失了15只小鸡。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是翟某某找其去偷东西的。2014年2月27日凌晨,其和翟某某伙同张某乙、宋某窜至梨树县双河镇王木铺村四组,盗窃了约三十只小鸡。2014年2月27日凌晨,其和翟某某、张某乙、宋某窜至梨树县双河镇王木铺村二组,盗窃了大鹅。9、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供认是其提议找张某甲偷东西的。2014年2月27日凌晨,其和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宋某窜至梨树县双河镇王木铺村四组,在一村民家盗窃十几只小鸡,后在另外一村民家又盗窃十几只小鸡。2014年2月27日凌晨,其和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宋某窜至梨树县双河镇王木铺村二组,在一村民家盗窃4只大鹅。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条(漏罪的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栾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