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廿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杜某某,许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廿初字第295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许某某(曾用名:宝某某),男,汉族,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做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卢某某不服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5日做出(2014)宁民三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以上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嫣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雇员祁某某在西钢空压站工地工作,2011年11月9日工作当中,被被告许某某所有的青A383**号吊车致伤,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9427.56元,该吊车由被告杜某某实际经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大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二被告向祁某某支付医疗费79427.56元,为此,作为雇主向二被告追偿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9427.56元及其他费用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某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大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79299.66元;祁某某受伤是由许某某所有的青A383**号吊车发生事故所致;许某某作为车主未向伤者赔偿医疗费;证据二、北京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安装公司某某项目部证明一份,拟证明致害吊车为杜某某经营,是杜某某将该吊车租给北京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安装公司项目部工地使用,该项目部直接与杜某某结算吊车租金;证据三、杜某某名片一份,拟证明杜某某经营吊车出租业务的事实;证据四、杜某某向北京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安装公司项目部出具的部分收条复印件12张,原件已提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过程中已经质证,被告杜某某均认可,金额为899770元,拟证明杜某某作为实际经营人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安装公司项目部有长期进行吊车租赁业务的事实,并与该项目部直接结算和领取租金的事实;证据五、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卢某某作为雇主已为伤者祁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实际金额为79299.66元,复印件在(2013)北民大初字第6号卷中,拟证明该费用已经由卢某某作为雇主向祁某某垫付的事实。被告杜某某及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明:1、原告卢某某作为雇主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79299.66元;2、祁某某受伤是由被告许某某所有的青A383**号吊车发生事故所致;3、被告许某某作为车主未向伤者赔偿医疗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明:青A383**号吊车实际由被告杜某某租赁给北京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安装公司某某项目部,该吊车租赁费由该项目部直接与被告杜某某结算,并由杜某某领取租金,被告杜某某是该吊车的实际经营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祁某某受雇于原告卢某某在西宁特钢公司内空压站工作,2011年11月9日在工作期间,被正在作业的青A383**号吊车致伤,先后住院治疗57天,经当庭核实,实际支出医疗费79299.66元,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卢某某支付。青A383**号吊车车主系被告许某某,司机由许某某雇佣,由被告杜某某租赁给北京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安装公司某某项目部,吊车租赁费由该项目部直接与被告杜某某结算,并由杜某某领取。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卢某某作为雇主向雇员垫付医疗费后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吊车车主为被告许某某,司机由被告许某某雇佣,由被告杜某某租赁给北京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安装公司某某项目部,该吊车租赁费由该项目部直接与被告杜某某结算,并由杜某某领取,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杜某某为吊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杜某某无偿为被告许某某经营吊车有悖常理,被告杜某某对该吊车租赁收益应有参与分配的事实,作为共同受益人,应当与车主许某某作为实际侵权的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给祁某某的其他费用30000元,未向人民法院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卢某某为雇员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929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杜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冯德月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