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生义与刘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义,刘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余生义,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刘滢,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余生义诉被告刘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生义诉称:被告刘滢的丈夫刘坤有一辆四桥平板车,为水泥批发商王彩玲拉运水泥,自2014年4月5日起,原告余生义同马成二人为刘坤装卸水泥,2014年7月底结束,期间刘坤陆续为马成、原告余生义两位装卸工付了部分装卸费。2014年8月初,刘坤因病去世,被告又支付了原告余生义部分装卸费,剩余装卸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滢的丈夫刘坤还下欠原告装卸费4000元,被告因没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卸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生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装卸费4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刘滢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余生义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装卸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底,被告刘滢的丈夫刘坤因拉运水泥雇佣原告为其装卸水泥。被告刘滢的丈夫刘坤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装卸费。2014年8月,被告刘滢的丈夫刘坤因病去世,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装卸费,2014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装卸费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余生义和被告刘滢的丈夫刘坤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坤已经去世,被告刘滢作为刘坤的妻子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债务是认可的,经结算双方对装卸费40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卸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生义装卸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学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