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郑晓东与艾景周、聂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东,艾景周,聂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122号原告:郑晓东,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艾景周,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G51**号轿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聂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G51**号轿车车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艾景周,年籍等项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公司员工。原告郑晓东与被告艾景周、聂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东、被告聂磊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艾景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东诉称:2013年9月26日20时许,艾景周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马桥至肥东道口道路由南向北向行驶至尚诚塑业附近处,撞上方中华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郑晓东及方中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景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晓东、方中华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聂磊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7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艾景周、聂磊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建议给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方中华预留10000元的医疗费。4、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进行审核。5、事故发生后,艾景周已垫付原告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艾景周是无证驾驶,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各项损失,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方中华已起诉,相应份额请法院预留。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0时左右,艾景周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马桥至肥东道口道路由南向北向行驶至尚诚塑业附近处,碰撞到前方方中华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方中华、郑晓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艾景周弃车逃离现场。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景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中华、郑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皮肤挫伤。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日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三周后复查。2、建休2月。3、门诊随访。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19.97元。事故发生后,艾景周垫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系聂磊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艾景周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艾景周弃车逃离现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安徽三建东方蓝海A2组团主体工程(三标段)工程资料章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务工以及收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中的印章非单位专用章,而是工程资料章,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艾景周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晓东因本起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晓东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期限均应为住院时间5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务工及收入状况的事实,本院确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和150元。综上,郑晓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19.97元、误工费4329元(66.6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507.50元(101.50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806.47元。聂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艾景周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由于艾景周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可不予赔偿。鉴于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方中华伤势较重,本院将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10000元。艾景周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晓东5986.50元;二、被告艾景周、聂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晓东其他损失3819.97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郑晓东4806.47元,支付艾景周垫付款118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艾景周、聂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玉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