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赵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武汉市昌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武汉市昌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丹,系李某甲之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卫东,系李某丙之夫,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四兰,系赵某之母,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清芳,系李某丁之妻,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飞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文鑫,系李某戊之夫,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某己,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昌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27号4栋2901层。法定代表人:魏杰,执行董事。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李某丁、李某戊、原审第三人李某己、武汉市昌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拆迁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30日,李某甲、李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耀雄、李冬荣遗留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高王村的二栋房产;其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继承上述遗产的六分之一。赵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赵某依法继承王耀雄、李冬荣的遗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耀雄、李冬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李某甲、李国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己成年出嫁后未与王耀雄、李冬荣共同生活。李国来与妻李四兰共同生育一子李俊;李国来于1985年死亡后,李俊随李四兰共同生活;后李四兰与赵某结婚又离婚;其间,李俊更名为赵某。王耀雄于1999年9月11日死亡;其于1999年7月13日立代书《遗书》一份。李冬荣于2004年10月8日死亡;其于1999年11月4日立代书《遗嘱公证书》一份。王耀雄、李冬荣死亡后遗留有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高王村的房屋二套,即权利人为王耀雄,发证时间1995年2月24日,房产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0**号,建筑面积150.44平方米房屋一套;权利人为王耀雄,发证时间1995年4月24日,房产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9**号,建筑面积193.26平方米房屋一套。另查明,房产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0**号房屋早年由李某丙出资建设并由李某丙及其配偶等家人居住至该房屋于2011年下半年拆迁;房产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9**号由王耀雄、李某戊及其配偶等共同建设并由王耀雄、李冬荣、李某丁及其配偶等、李某戊及其配偶等居住至该房屋于2011年下半年拆迁。本案争议的焦点:王耀雄于1999年7月13日立代书《遗书》及李冬荣于1999年11月4日立代书《遗嘱公证书》是否有效;王耀雄、李冬荣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本案被继承人李冬荣、王耀雄先后死亡,应对李冬荣名下遗产先行分割,再对王耀雄名下遗产进行分割;但根据本案情节,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李冬荣、王耀雄遗产一并分割。关于王耀雄所立代书《遗书》及李冬荣所立代书《遗嘱公证书》是否有效的焦点问题;李某丁提交的被继承人王耀雄于1999年7月13日所立代书《遗书》上王耀雄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确定与李某丁提供的样本上“王耀雄”三字不是同一人所写;又根据李某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耀雄于1999年7月13日所立代书《遗书》上王耀雄所捺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李某丁提供的样本不完整、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李某丁提交的被继承人王耀雄于1999年7月13日所立代书《遗书》的真实性存疑,该《遗书》应认定为无效。李冬荣于1999年11月4日所立代书《遗嘱公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李某丁辩称被继承人王耀雄、李冬荣生前立遗嘱指定武房私字第07-20911号房屋由李某丁继承的观点,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耀雄、李冬荣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王耀雄、李冬荣子女,均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王耀雄、李冬荣遗产的继承权;李国来系王耀雄、李冬荣之子,因其于1985年早于王耀雄、李冬荣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赵某享有对被继承人王耀雄、李冬荣遗产的继承权。关于王耀雄、李冬荣的遗产范围的焦点问题,发证时间1995年2月24日,房产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0**号,建筑面积150.44平方米房屋及发证时间1995年4月24日,房产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9**号,建筑面积193.2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登记于王耀雄名下,而上述房屋登记时王耀雄、李冬荣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房屋属于王耀雄、李冬荣的共同财产。昌茂拆迁公司出具的上述房屋测绘图载明的面积部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按昌茂拆迁公司出具的上述房屋测绘图载明的面积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丙辩称武房房私字第07-20052号、建筑面积150.44平方米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及李某戊辩称武房房私字第07-20911号房屋中占地面积42平方米,建筑面积112-125平方米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观点,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李某丁一直随父母王耀雄、李冬荣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李某丁可以多分。房产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0**号房屋由李某丙所建;房产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9**号房屋由王耀雄、李某戊及其配偶等共同所建,在分割遗产时将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因上述房屋已被昌茂拆迁公司拆除,而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未提交上述房屋的拆迁协议,且根据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的申请也未能调取到上述房屋的拆迁协议,故只能对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利益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登记于被继承人王耀雄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高王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052号、建筑面积150.44平方米房屋一套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911号、建筑面积193.26平方米房屋一套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利益由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同继承。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各享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052号、建筑面积150.44平方米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利益25%的所有权;李某丙享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052号、建筑面积150.44平方米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利益50%的所有权;赵某享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911号、建筑面积193.26平方米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利益14.5%的所有权;李某丁享有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911号、建筑面积193.26平方米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利益38%的所有权;李某戊享有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911号、建筑面积193.26平方米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利益28%的所有权。;李某己享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0911号、建筑面积193.26平方米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利益19.5%的所有权。二、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72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己各负担2000元;赵某负担1400元、李某丙负担3800元、李某丁负担3200元、李某戊负担2772元(此款李某甲、李某乙已垫付,由赵某、李某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李某甲、李某乙)。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仅以被上诉人李某丙证据三(一九八五年购买建材发票复印件且真实性存疑)和被上诉人李某戊证据二(人口登记卡)为据认定被继承人王耀雄、李冬荣所遗遗产为其所建和共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被继承人建房时间是一九九四年,其不可能购买建材提前八、九年,其二,该建材和人口登记卡与王耀雄所建房屋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同理,事隔近二十年村委会的证明(2011年9月5日)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李某丁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遗嘱(1999.7.13遗书)经司法鉴定后原审不予确认,显然被上诉人李某丁行为明显违反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己丧失继承权;原审法院非但不剥夺其继承权,反而判其继承份额达到38%,这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侵犯了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同时纵容了违法行为。二、原审故意遗漏诸多事项,加重上诉人负担和变相侵犯相关继承人权益,其一、对上诉人原审的鉴定费6000元未予判决分担;其二、李某己也是法定继承人,依法理应为共同原告之一,而不是第三人。其三、原审对昌茂拆迁公司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与谁签订拆迁协议、拆迁费及相关费用的金额和由谁获得等均未予任何审查。三、鉴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所以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各继承人均等享有全部遗产(两栋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利益。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李某丙上诉称:一、由于家庭住房困难,1987年李某丙以父亲王耀雄的名义在姚家岭村购得宅基地房(李某丙父亲为该村农转非村民),当时买宅基地房办理手续是在李某丙四伯家里主办的,我们出全资1500元购得宅基地房,并于1987年8-9月由我们夫妻出全资建成楼房,与父亲王耀雄在建房资金上面没有任何关联,房子建成后一直也是我们一家居住,直到拆迁。父母亲在世时,也明确说明,此房是李某丙全权所有,而且当年的老一辈亲戚和李某丙同辈的亲戚都知道此实情,兄弟姐妹也都知晓此情况。建房时,父亲王耀雄一家一直住在关山梳子桥,后想落叶归根,于1993年在我们房子对面另盖了一栋楼房。二、因我们夫妻双双下岗,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更改房主的公证费用,才导致房屋产权一直没有过户。三、赡养父母:虽然我们家庭困难,但仍然尽到孝道,父母亲生病,都是我们尽心照顾治疗。四、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物权分离案,房产证的名字是王耀雄,但名下房产(150.44平方米)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150.44平方米的房产为李某丙所有。李某丁答辩称,一、李某丁依法享有继承权,武房房私字第07-20911号房屋应由李某丁全部继承,李某丁不存在伪造遗嘱的事实。二、李某丁有法定的多分遗产的情形。李某戊答辩称,武房房私字第07-20911号房屋系李某戊夫妇与王耀雄分资所建,一直由李某戊夫妇所有直至拆迁。赵某答辩称:赵某有权代为继承同等份额,一审份额少分了。李某己陈述:我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应该继承遗产。父母走后留了美元和首饰,三个姐姐分了。房屋应平分。昌茂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中,李某丙申请证人王再姑、田少琴、王家满出庭作证,拟证明武房房私字第07-20052号、建筑面积150.44平方米房屋为其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其享有。经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质证认为,证人只能证明父母建房时,李某丙夫妇参加帮忙,不能证明所有权归其享有。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戊出示证据,1、供电局营业收据一份。2、安水管的收据一份。3、买电器送的保险单据一份。拟证明武房房私字第07-20911号房屋系李某戊夫妇所有。经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己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李某戊住在该房屋,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其享有。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审理中,李某丙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否属于王耀雄、李冬荣的遗产;房屋应否平均分割及李某丁是否应不分或少分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房屋自1995年登记于王耀雄名下,在王耀雄、李冬荣夫妻去世前,李某丙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在王耀雄、李冬荣夫妻去世后的十余年内,李某丙亦未主张权利,一、二审中,李某丙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故诉争房屋应为王耀雄、李冬荣遗产。关于王耀雄名下的二处房屋应否平均分割的问题。法定继承一般应平均分割遗产,但本案诉争房屋由李某丙夫妇及李某戊夫妇参加、帮助王耀雄夫妇修建,且李某丙夫妇、李某戊夫妇、李某丁夫妇共同与王耀雄夫妇长期居住在该二处房屋内,对王耀雄夫妇照顾较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一审判决对三人予以多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各继承人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丁是否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的问题。李某丁所提出的遗嘱经一审委托鉴定后,不能支持其按遗嘱继承的主张,一审按法定继承并考虑李某丁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确定其继承份额,并无不当,李某甲、李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上诉提出其一审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判决,对此本院查证属实,该鉴定费用应由李某丁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鉴定费6000元,由李某丁负担(该款已由李某甲、李某乙垫付,由李某丁直接向李某甲、李某乙交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72元,由李某甲、李某己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