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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才与乔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乔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李才,司机。委托代理人:马淑红,河北省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敬彩,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学,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才诉被告乔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乔建军驾驶登记车主为泰航货运车队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虎高速路口由西向东准备上高速时,与沿309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才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部门认定,乔建军与李才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财产损失,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损费185154.9元,吊车费9000元、拖车费9500元、搬运费7200元、鉴定费4703元,以上损失计215558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50﹪计10877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涉公交认字第(2014)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2、原告车辆挂靠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3、原告的车损评估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车损估价为185154.9元,鉴定费为4703元;4、原告提供的吊车费票据900元;5、两次拖车费9500元;6、原告方车辆货物搬运费7200元;7、被告方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信息。被告乔建军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乔建军当庭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30万元,原告的合理诉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应超过50℅。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队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该报告未提供采用的鉴定方法及鉴定车辆现场照片,且未提供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估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票据系复印件,需审核与原件的一致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吊车费主张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车据鉴定意见,已接近全损,已无修复必要,远距离拖车修理不合常理,增加经济负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搬运费主张过高且不属于承包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乔建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乔建军驾驶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虎高速路口由西向东准备上高速时,与沿309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才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公路设施、路面损坏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部门认定,乔建军与李才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为双方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4日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损失价值为185154.9元,产生鉴定费4703元,吊车费9000元、拖车费9500元、搬运费7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5558元。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0877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才与被告乔建军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部门认定,乔建军与李才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经济损失:车损费185154.9元,鉴定费4703元,吊车费9000元、拖车费9500元、搬运费7200元,共计215558元有合法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及其他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被告方车辆冀E×××××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因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未超出对方车辆所投保险约定的责任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余款213558元(215558元-2000元)元按交警队认定的乔建军承担同等责任(213558×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106779元。被告乔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E×××××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才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E×××××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才车损费、吊车费、拖车费、搬运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6779元;三、被告乔建军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承担4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花审判员  江文海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