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华与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刘华,男。委托代理人:吴菲,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华诉被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菲,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共为被告的工地(荣域二期EG区工地)供应河沙材料55车次,单价750元每车,共计材料款41250元。被告与2014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书面承认该笔欠付的工程款。此后,原告催款一直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1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业主没有与被告公司结算全部项目款,导致我们资金断裂,因此目前尚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开发的海口荣域二期E、G区工程项目供应河沙55车次,合计41250元。同时注明“原票据已收回翁鸿良处”、“春节前幼儿园进度款回来支付”。该《确认单》上有“陈志涛”、“翁鸿良”和“林芳锦”的签名。被告认为林芳锦、翁鸿良和陈志涛均为其工作人员,虽林芳锦、翁鸿良没有公司的授权,但陈志涛系公司项目经理,因此对《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41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林芳锦和翁鸿良系工程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中产生费用报给项目经理审批,项目经理陈志涛审核无异后签字确认,再将费用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供货商。因原告催要上述工程材料款未果,遂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确认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作为供货方,为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接收并对材料款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河沙,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1250元,但其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项41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华工程材料款4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惠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吴小亮撰稿:XX校对:郑惠丹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日印制(共印1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