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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訾某某,男,云南省武定县人,傈僳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訾某某在武定县狮山镇武定一中大门对面的盛源商店,盗走商店内的人民币60余元、软珍香烟两包、10克铜锣烧一袋、100克速食鸡腿一袋、50克速食鸡腿一袋、“帝诺巧”巧克力一袋。2、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訾某某再次在武定县狮山镇武定一中大门对面的盛源商店,盗走商店内的真巧酱心饼干一盒、棒好佳牌麻辣条八包、双汇火腿肠两根。3、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訾某某第三次在武定县狮山镇武定一中大门对面的盛源商店,盗走商店内的一台白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4、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訾某某第四次在武定县狮山镇武定一中大门对面的盛源商店,盗走商店内的330毫升芬达牌饮料两听、子弟牌土豆片两包、华聚牌252克红枣一包、“康师傅”方便面两包。5、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訾某某第五次在武定县狮山镇武定一中大门对面的盛源商店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银旋抓获。经武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香烟及小食品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48元。后笔记本电脑已被扣押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訾某某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訾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訾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银燕二О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张秀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