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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仝赛飞与谢军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赛飞,魏军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仝赛飞,女,23岁。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礼,男,29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赛飞与被告谢军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赛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谢军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赛飞诉称,2014年6月24日11时许,魏军礼驾驶的豫DJ0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东城区龙山大道东段时,将仝赛飞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军礼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仝赛飞各项损失77317.07元。被告魏军礼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魏军礼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魏军礼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魏军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合法、合理理赔。对于仝赛飞过高的诉求,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豫DJ09**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风杰,但实际所有人为魏军礼,魏军礼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2014年6月24日11时许,魏军礼驾驶的豫DJ09**号小型轿车沿郏县东城区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圣光集团四期东十字路口时,与仝赛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仝赛飞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仝赛飞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8104.8元。2014年10月30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仝赛飞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仝赛飞的电动自行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两轮踏板电动车更换材料费920元;拆装工时费5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97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00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9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军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仝赛飞无责任。另查明,1、发生事故时,仝赛飞刚在大学毕业,正在找工作,2014年被北京人大苏州分校录取为在读研究生;2、在住院治疗期间,魏军礼垫付费用8000元;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仝赛飞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8104.8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0天=5569.5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70天=70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28天=8576.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费970元;11、停车费300元,合计77317.07元。上述事实,有仝赛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军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仝赛飞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仝赛飞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J0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仝赛飞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8104.8元;2、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仝赛飞请求按7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按29041元/年÷365天×70天=5569.5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0天=210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元/天×70天=70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误工费,仝赛飞请求128天,因其2014年被北京人大苏州分校录取为在读研究生,现在读研究生,其误工费算至大学开学的2014年9月1日前较为适宜。仝赛飞请求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24457元/年÷365天×69天=4623.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费970元;11、停车费300元,合计73363.76元。魏军礼垫付费用8000元,应从仝赛飞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付给魏军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仝赛飞65363.76元;支付魏军礼垫付的现金8000元;二、驳回仝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仝赛飞负担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张 潇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赵永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