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梅进松与袁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进松,袁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22号原告梅进松。委托代理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惠峰,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益明。原告梅进松与被告袁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进松的委托代理人董江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进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言明借原告梅进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至六个月,月息为3%,若原告提前要求还款则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后,扣除前三个月利息45,000元,将455,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袁益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袁益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7日,被告袁益明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梅进松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借款期限自收到之日起四至六个月,月息3%,如需提前收回借款,梅进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此笔借款用于都匀市智能交通项目建设,如项目出现问题,本人承诺第一时间归还梅进松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后,扣除前三个月利息45,000元,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55,000元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梅进松与被告袁益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以月利率3%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约定的利息超过规定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借款次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金455,000元)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进松借款本金455,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梅进松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800元,由被告袁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