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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天彭镇某村7组94号附1号房屋内,将被害人林某某的联想牌G480A5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A63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联想牌G480A5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A6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6元。2014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某镇某村某组,翻墙进入刘某某家中,在刘某某父母房间内窃得人民币22.15元,在准备进入另一卧室时,被刘某某现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盗窃他人笔记本电脑与手机的事实予以否认,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天彭镇某村7组94号附1号被害人林某某的房屋内,将被害人林某某所有的联想牌G480A5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A630手机一部盗走。其被盗财物均被被告人唐某某销赃,赃款全部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财物联想牌G480A5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A6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6元。2014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某镇某村某组,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在刘某某父母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15元,在被告人唐某某准备进入另一卧室时,被回家的刘某某发现并挡获。另查明,被盗现金人民币22.15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放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唐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被盗物品发还清单、被告人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彭州市公安局的鉴定书、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舒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