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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童某芹与王某彬、陈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桂芹,王彬,陈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12-3号原告:童桂芹,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彬,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陈丽,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12-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陈丽提供担保的耿伟所有的皖S号别克牌轿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耿伟,编号:XX)予以扣押(查封)。原告安徽省世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已申请撤诉为由,要求解除对被告上海华源制药安徽广生药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000元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上海华源制药安徽广生药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安徽省世茂医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于海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皖S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X)的扣押。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桂芹与被告王彬、陈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桂芹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丽所有的皖S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本院已裁定查封。被告陈丽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皖S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的查封,并提供耿伟所有的皖S号别克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耿伟,编号:XX)作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陈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陈丽所有的皖S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的查封;二、对被告陈丽提供担保的耿伟所有的皖S号别克牌轿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耿伟,编号:XX)予以扣押(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1月4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