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长鹰诉遵义市汇川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周可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鹰,遵义市汇川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周可梁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周长鹰,女,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玲,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194460-X。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泰来房开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康文军,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涛,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可梁,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周长鹰与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汇川区征收中心)、周可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玲、被告汇川区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涛、李明、被告周可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鹰诉称:原告系被告周可梁与卢永珍(已故)的婚生独生女儿。遵义市汇川区长青路8号1栋3单元1号是被告周可梁与卢永珍的共同财产。2007年卢永珍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根据法定继承,原告合法继承了其母亲卢永珍所占上述房屋份额的1/2,因此,上述房屋应属原告与被告周可梁共同共有。后因房屋拆迁,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苏-1**号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汇川区征收中心辩称:一、被告汇川区征收中心属于汇川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代表汇川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周可梁签订的合同;二、本案系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三、征收协议属于产权置换而不是所有权的处分行为,产权并没有发生更改;四、拆迁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条件;五、买卖合同关系和行政征收关系是不同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可梁辩称:房屋是我的财产,协议是我签的,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可梁与卢永珍(已于2007年9月1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原告周长鹰。被告周可梁与卢永珍(已故)原有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长青路8号1栋3单元1号房屋(面积为75.19㎡)一套,卢永珍过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周可梁居住和管理。2014年8月15日,因上述房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南段道路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被告周可梁与被告汇川区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汇川区征收中心拆迁上述房屋,还房为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泸路1号K2区域4楼4-2号房屋(面积为101.45㎡)。《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可梁将房屋交给被告汇川区征收中心进行拆除,被告汇川区征收中心亦将还房交付给被告周可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被继承人卢永珍于2007年9月17日死亡后,原告周长鹰、被告周可梁及其他继承人即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因原告周长鹰、被告周可梁之间并没有对遗产的继承份额进行确定,可暂视为共同共有,但被拆迁房屋一直由被告周可梁居住管理。2014年8月15日,被告汇川区征收中心根据《汇府房征(2014)6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规定及征收方案,与被告周可梁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对原有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长青路8号1栋3单元1号房屋(面积为75.19㎡)进行拆迁补偿,并安置还房(面积为101.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被告汇川区征收中心系根据政府规定善意、有偿地与被告周可梁签订合同并履行,对被告汇川区征收中心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原告周长鹰主张二被告签订合同未经其同意,损害其合法权益,但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损害原告周长鹰的对被继承人卢永珍遗产的继承权,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规定的合同无效几种条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周长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穆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