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守义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守义,王建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367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昌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守义,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王建赵,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守义、王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9,218.68元和利息3,45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02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1,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赵守义、王建赵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需扣除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货款中含有的江岸水城三期货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834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守义、王建赵发出执行通知,但三被执行人均未能履行。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向案外人常州上元置业有限公司发送了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债权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尚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暂无法执行。本院又委托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了查封被执行人赵守义名下浙DJXX**汽车一辆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除此,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建明,以及被执行人赵守义、王建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且决定限制陈建明、赵守义、王建赵出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因本院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宜处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守义、王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代理执行员刘永锋代理执行员李涛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沈燕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怡婧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