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执行字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余碧莲、陈志坤、陈志荣与蒋金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仙执行字1133号申请执行人余碧莲,女,住所地仙游县。申请执行人陈志坤,男,住所地仙游县。申请执行人陈志荣,男,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蒋金建,男,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碧莲、陈志坤、陈志荣与被执行人蒋金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金建即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余碧莲、陈志坤、陈志荣赔偿款人民币179643.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对被执行人蒋金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蒋金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德彬执行员 胡志铿执行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