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申请强制执行李永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李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法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负责人何智,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希,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石,该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永强,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芮城县。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十大队)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NO.139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直接向李永强送达。李永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在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交通执法十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永强送达了NO.20140110155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催告通知书。李永强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交通执法十大队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交通执法十大队申请执行的责令李永强缴纳罚款并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作出的NO.139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并且对于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处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作出的NO.139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在处罚决定确定之缴纳罚款期限内缴纳罚款,其实际执行罚款额应包括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额从超逾缴款期限之日起计,每日按被罚款数额之3%分别加处累积,加处罚款部份最高不超过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湛毅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鸿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