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谷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家衡与崔守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衡,崔守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250号原告陈家衡,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守龙,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家衡诉被告崔守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崔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衡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在被告的猪场打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已将2013年底前的工资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将2014年以来的工资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23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现在仅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左右,被告当时给原告打有欠条。原告陈家衡所交的证据是: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是3000元,也证明被告自称从来不给别人打条,被告说给原告打有欠条不属实。2、宫永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3、调查宫永银笔录一份。4、调解笔录一份。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上其也承认只欠原告几千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司法所调解时偏袒原告,对调解内容不认可,因为司法所不公正。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司法所调解过,对于调解内容被告有异议,对于调解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守龙所交的证据是:崔海峰与乔韶军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质证后称,两个证人修磨都不要钱,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二证人证言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宫永银介绍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在被告的猪场打工,月工资3000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称,被告仍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工资款12300元未付。被告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借走6000元,应扣除该6000元,剩余6300元。原告称,阴历2013年12月23、24日时被告给付过原告6000元,该6000元是2013年最后两个月的工资,在2014年1月28日被告未给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崔守龙打工,被告崔守龙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工资款,原告称被告未给付,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处借款6000元,现仅欠原告6300元,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崔守龙给付工资款1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守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家衡劳动报酬款1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崔守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