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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8月10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9月7日20时许,驾驶辽C1Y**号丰田普拉多牌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南门大厅门前,与对面由西向东骑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李某一(被害人,男,54岁)相撞,造成李某一受伤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迟某某(被害人,女,卒年57岁)当场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迟某某头面部及左下肢损伤系因交通事故所形成,损伤致其头部皮肤擦挫,头皮血肿,右枕骨线状骨折,颅内出血。头部损伤是致命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是其直接死亡原因。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迟某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且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迟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一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海城市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一的陈述;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迟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一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其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