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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6日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委托代理人何小庆,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住所地……,经常居住……,系原告陈某某之夫。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生,住所地……。被告李某,男,族别不详,约23岁,住所地……,系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庆、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租赁的个体工商户,与丈夫罗某某一起合法营业为生。2012年1月份,被告李某某前来租赁原告贵AJK4**雅阁、贵ARW6**奥迪等二辆轿车使用,双方约定车辆使用租金分别为300元/天、600元/天。之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上述二辆车辆进行了长期的租赁使用。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李某某总计应付给原告租用车辆费用等共为人民币343,000元,并承诺该欠款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若产生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也一并由被告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付给原告欠款,原告多次交涉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车欠款人民币34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二人系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部门为其频发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陈某某的丈夫罗某某,二人经营的商号起名为“吉翔汽车租赁行”。2012年1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编号分别为0005725和0005726号的《汽车租赁合同》共两份,双方约定李某某租赁罗某某经营的“吉翔汽车租赁行”中车牌号分别为贵ARW6**号奥迪牌和贵AJK4**号雅阁牌小汽车各一辆,其中奥迪车每日租金600元,雅阁车每日租金300元。合同签订后,罗某某将约定的车辆交付被告李某某使用。2014年2月19日,因被告李某某租赁上述两辆汽车长期不支付租金,原告陈某某遂到李某某家中找其讨要租金,经双方结算后,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某某租用车辆费用,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整¥3430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若产生,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此据欠款人(手印):李某某李某5201121…………13595……4……2014年2月19日”。该张欠条上李某的签名字迹潦草不能辨析,原告陈述所签姓名就是李某,是李某某向原告介绍说是其儿子,名叫李某的。欠条上签名的二人除签名外还均加盖了指印。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李某某及李某均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租赁的上述两辆汽车已由原告收回,现由原告掌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租车合同、营业执照、结婚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自身需要与原告丈夫罗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对所租汽车的租金等事项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罗某某按约定将车辆交付李某某使用后,李某某亦应按约支付租金。在2014年2月19日,李某某与罗某某之妻即原告陈某某,就李某某所租汽车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对欠付租金的金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该行为同样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李某某应按照欠条所载如期支付租金,现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之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支付租金34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虽然未与罗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但在李某某出���的租金结算欠条上签名,视为其自愿对李某某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进行抗辩,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诉请其与李某某共同清偿欠付原告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1万元,系被告不履行债务所导致的损失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汽车租金343,000元;二、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交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清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