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春香、曹国栋等与张维亮、张希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香,曹国栋,曹银环,张维亮,张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周春香,居民。原告曹国栋,居民。原告曹银环,居民。被告张维亮,居民。被告张希贵,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2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春香、曹国栋、曹银环与被告张维亮、张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维亮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希贵名下的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维亮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希贵名下的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予以查封;二、被告如需用车应依法提供有效担保,经本院审查合适后,予以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否则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会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