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非执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伟、许清和计生非诉执行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伟,许清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非执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81号市岳塘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龙丽艳,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群香,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张伟,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业。被执行人许清和(系被执行人张伟之妻),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伟、许清和计生非诉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岳计生征字[2015]第X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张伟、许清和于2013年12月23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后变更名称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岳计生征字[2015]第X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扶养费合计96468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送达给两被执行人。2015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审查期间,由于被执行人张伟、许清和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于2015年12月20日向其二人送达了岳塘区征催告[2015]X59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限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认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计生征字[2015]第X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岳计生征字[2015]第X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张伟、许清和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岳计生征字[2015]第X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张伟、许清和承担。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陈 璐审 判 员 杨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栎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