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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存春与被告梁洪秋、夏小荣、梁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存春,梁洪秋,夏小荣,梁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胡存春,男。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秋,男。被告夏小荣,男。被告梁和平,男。原告胡存春诉被告梁洪秋、夏小荣、梁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霖、被告夏小荣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胡存春发现起诉的被告梁和平不是本案当事人,遂提出撤销对梁和平的起诉,但由于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和平的撤诉申请,并向被告梁和平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9月10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存春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了《卖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川S269**东风大力神大货车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支付现金190,000.00元,并负责清偿该车所欠按揭款本息。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现金190,000.00元,原告遂将该车及随车的所有证件手续(包括向银行缴纳按揭款的账号及相关贷款手续)交付给了三被告。被告接收该车及相关手续后,却不守诚信,不久即与原告失去联系,拒不按协议约定缴纳按揭款,致使该车原车主向原告追偿按揭款本息。该纠纷经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原告清偿该车所欠按揭款本息。现原告已被法院强制履行了该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川S269**大货车按揭款本金143,949.6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担。原告胡存春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洪秋、夏小荣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2009年1月12日何晓超与魏雄签订的《卖车协议》、2009年1月12日魏雄与胡存春签订的《卖车协议》,用以证明胡存春对川S269**享有所有权;3、2009年3月12日本案原告胡存春与三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有支付该车所欠按揭款的义务;4、万源市人民法院(2011)万源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2011)万源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两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违约给原告胡存春造成的损失143,949.63元及利息;5、万源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存春被万源市人民法院执行的事实。被告夏小荣辩称,是胡存春、梁和平、梁洪秋三个人合伙起来骗我的,当时我什么都不懂。车子买过来后,梁洪秋开车,梁和平负责货源,当时我只是跟车并不负责什么。买车后,我们用经营收入还了三个月按揭款。被告夏小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洪秋、梁和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万源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2011)万源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已被万源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胡存春、何晓超本金及利息共16万。经庭审审查,被告夏小荣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胡存春与三被告梁洪秋、夏小荣、梁和平签订《卖车协议》:“甲方:胡存春。乙方:梁洪秋。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川S269**牌大货车出售给乙方,车价为19万元(壹拾玖万元),下欠公司按揭款由乙方自行支付。二、本合同签字生效后,此车以前的经济、责任关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签字生效后,此车的一切经济问题和责任问题与甲方无关,完全由乙方负责。三、本协议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甲方:胡存春乙方:梁洪秋夏小荣梁和平2009年3月12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90,000.00元,原告遂将该车及相关证件手续交付给了三被告。嗣后,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所欠四川省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款。又查明:川S269**车系何晓超于2009年1��12日卖与魏雄,魏雄于2009年1月12日卖与胡存春。2012年2月13日,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2)万源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川S269**货车在四川省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本金143,949.63元及利息由胡存春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该支付按揭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三被告共同在《卖车协议》乙方栏签字,并在买车后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胡存春要求三被告支付按揭款本金143,949.63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胡存春自愿以143,949.6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起,以一年期至三年���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存春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秋、夏小荣、梁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存春支付按揭款本金143,949.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3,949.6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00元,由被告梁洪秋、夏小荣、梁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俊审 判 员 张 明 礼人民陪审员 何 继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