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郑桂芹与梅树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郑某,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梅某,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郑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梅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办理了结婚证,但已被被告烧毁。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近几年,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梅静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梅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郑某与梅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办理了结婚证,被梅某烧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梅杰某,现已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梅静某,现上小学。2014年12月15日,郑某以夫妻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和睦相处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梅静某由郑某抚养,梅某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郑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太和县郭庙乡梅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郑某与梅某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谅解、多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庭审中郑某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郑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