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占忠和杨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忠,杨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60号原告:吴占忠,男,汉族,个体。被告:杨有德,男,汉族,员工。原告吴占忠与被告杨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忠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并约定每月400元利息。约定的借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现原告吴占忠将被告杨有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20‰承担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占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每月付利息¥400”肆佰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6月17日.借款人.杨有德.2013年12月17日.1399954****”。上述借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本金20000元,月息按20‰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应为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48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占忠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算至2014年12月17日)。本案受理费减半收为21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杨有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樊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