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超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刑执字第1号罪犯刘某,农民工。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台天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贵州省长顺县司法局于2015年1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某的缓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但其一直未按规定到其居住地贵州省长顺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贵州省长顺县司法局于2014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通过电话联系其亲属及家访方式多方查找均无果。罪犯刘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已近两个月。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能的证言,《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调查笔录》,《关于刘某行踪的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行政法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未按规定接受社区矫正,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台天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