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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法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事雨申请执行邹新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事雨,邹新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浉法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吴事雨,男,汉族。被执行人邹新星,男,汉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我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邹新星至今仍不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以(2012)信浉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邹新星、代纪红所有的位于信阳市107国道七里棚舒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号(原6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变卖、转让、出租、抵押,未接到本院书面通知不得解除该房产手续的查封。但被执行人邹新星于2013年2月15日擅自将该房屋变更名称为邹新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邹新星擅自将其所有位于信阳市107国道七里棚舒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号(原6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及2号楼南面东至西第七间车库改名为邹新敏的行为无效。二、对以上房屋及车库依法予以查封。三、限被执行人邹新星在十日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逾期将对上述房屋及车库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仝允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吕少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