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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在南岸区万达广场珊瑚路6号附7号4-34“三月”服装修改店内,盗窃被害人汤某某一部“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1781元)。2014年11月22日张某某因涉嫌撬窗盗窃汽车内物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汤某某1781元。三、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