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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泽斌与何敏强、陈圣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泽斌,何敏强,陈圣金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肖泽斌,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信宏洗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敏强,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艺龙洗染设备制造厂业主,住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陈圣金,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受理原告肖泽斌诉被告何敏强、陈圣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纠纷一案后,被告何敏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XXX、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艺龙洗染设备制造厂的经营地址为广州市XXX,且原告指控其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也在广州市,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何敏强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被告陈圣金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被告陈圣金的住所地及原告所指控的其侵权行为地均在本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本院为本辖区内侵犯专利权等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敏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敏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凤迎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建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